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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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
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
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
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
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
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受
測酒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無異開啟
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
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與 蔡尚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公務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並使蔡尚祐、 廖家乙 受有傷害,
幸虧蔡尚祐、廖家乙均得到及時救治,否則後果豈係被告能
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
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
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
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
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
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於緩刑期間仍飲酒故
態復萌,與上次酒駕犯行相隔期間不長,可見被告未獲得真
切教訓;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
經路段為產業道路,行經時段為用路人不少之上午時段,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暨被告因本件酒駕肇事造成自身受有低血容性休
克、肝臟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紙在卷可講,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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