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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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89號
原告 曾家羚
被告 林嬿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7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透過其子即訴外人 林士邦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案件審理中)之轉交,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訴外人 馮國豪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案件審理中),再由訴外人馮國豪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愚」與原告交談,且向原告慫恿佯稱:可投資以太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29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1分許,依指示接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0萬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林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林嬿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訴外人林士邦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訴外人馮國豪,再由訴外人馮國豪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49號卷第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豐簡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