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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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185號
原告 鄧翼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勳 律師
林世民 律師
被告 林如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加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鄧翼正、張亞婷請求被告林如美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頂樓,基地面積約7.8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翼正新臺幣(下同)13,800元、原告張亞婷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鄧翼正、張亞婷75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097元(系爭增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均為624,000元/㎡×7.82㎡÷7層=69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至請求相當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