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35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告大金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信昌

謝春福

謝宜禎

武氏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800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簽發,112年1月5日到期,面額為5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經提示付款,僅獲部分支付外,尚有3,736,800元未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6,8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99-10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暨審酌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6,800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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