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
原告 陳靜修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固然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02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因為原告僅為保人、訴外人即債務人 周百龍 還款1年已可算清償,故原告所負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雖有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有該裁定可按,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係以借貸債務人已清償1年、其僅保人並非借貸人身分等實體事項為由,而認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上其簽署係遭偽造或變造為由,足見原告顯非係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聲明消極確認之訴,性質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已如前述,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本件被告公司設址營業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亦有前揭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該裁定可參,並經原告起訴狀記載無誤而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