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50號
原告 陳姿親
被告 楊孟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泡泡兵」、「 奧特曼 」、「 辛普森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錢櫃客服人員,於109年2月15日15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資料設定錯誤,誤扣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孟勳即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99,98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錢不是全部我拿走的,我目前在監執行,就算要賠原告也只有作業金,另外我其他案件併執行後應該還要執行2年左右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2月7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