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0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鴻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李鴻文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凡訴訟關係人之住居地遇有天災、戰亂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完成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非將期間伸長,不足以保障其權利之各種情事皆屬之;又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參照)。抗告人雖以期限在監所執行中,依規定每7日通信乙次,因系爭補費裁定所定補正期間為5日,其不及通知家人代為繳納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聲請伸長補正之裁定期間,在法院或審判長未以裁定伸長前,當事人仍有遵守原裁定期間補正之義務。況系爭補正裁定於112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後已逾1個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已如前述。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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