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原告 湯霖

被告 詹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9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0時許,在系爭269地號土地整理檳榔葉及雜草時,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之火焰確實捻熄,避免火苗引燃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煙蒂之火焰確實捻熄,即貿然丟置在枯木及雜草堆中,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離開系爭269地號土地,致煙蒂引燃枯木、雜草等可燃物品,並延燒至相鄰系爭274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枇杷樹園,進而引發火災並燒燬原告所有枇杷樹10棵,使該枇杷樹無法結果而喪失其經濟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詹益安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所有枇杷樹10棵受損,且受損枇杷樹自撥種時起至110年2月間案發時為止,大約40年以上,以1棵枇杷樹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已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繳納罰金完畢。(二)案發當時,不小心發生火災,消防局有拍照存證,枇杷樹受損情形,應以消防局拍照為準。且枇杷樹今年收成1棵不到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7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69地號土地(即系爭269地號土地)相鄰。嗣於110年2月20日10時許,被告在系爭269地號土地整理檳榔葉及雜草時,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之火焰確實捻熄,避免火苗引燃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煙蒂之火焰確實捻熄,即貿然丟置在枯木及雜草堆中,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離開系爭269地號土地,致煙蒂引燃枯木、雜草等可燃物品,並延燒相鄰系爭274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枇杷樹園,進而引發火災並燒燬原告所有枇杷樹10棵,使該枇杷樹無法結果而喪失其經濟效用,致生公共危險。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784號受理在案,且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0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詹益安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6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84號、110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枇杷樹10棵,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6號偵查卷內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該偵查卷第31至38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與原告原告所有枇杷樹10棵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枇杷樹10棵,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以1棵3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0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枇杷樹今年收成1棵不到3,000元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損枇杷樹,應以每棵3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110年2月間案發時枇杷樹之價值為每棵30,000元,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2.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3.依內政部於100年8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69689號修正公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附表記載:枇杷1年生,每株補償標準為121元;枇杷2至3年生,每株補償標準為363元;枇杷4至6年生,每株補償標準為726元;枇杷7至10年生,每株補償標準為1,452元;枇杷11年生以上,每株補償標準為2,420元等情,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4.查原告所有枇杷樹10棵,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主張其受損枇杷樹自撥種時起至110年2月間案發時為止,大約40年以上乙節,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受損10棵枇杷樹,以每棵2,42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24,200元(計算式:2420元×10棵=2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