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95號
原告 蔡佳真
被告 趙翊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當時是我以前男朋友跟我借錢,我只知道我男朋友姓劉,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當時他跟我說他父親住院需要用標靶治療,身上現金不夠,就跟我借款新臺幣(下同)97,000元,並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我就匯款2筆共97,000元到這個帳戶,劉先生跟我說111年12月會還我,後來又跟我說112年1月會還我,但是直到目前也沒有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提出微信對話紀錄、轉帳帳號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11年9月6日有2筆金額共97,000元款項匯入(本院卷第35頁)。惟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查詢結果,開戶人為被告,然原告當庭表示:向我借錢的是劉姓男友,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與劉姓男友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從而,依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認定本件借款係被告所為,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則其依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