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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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因不會書寫上訴狀,至同年9月4日才有人教導如何書寫上訴狀,方遲至同年9月5日提起上訴,為此請准予上訴,並求輕判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亦有補提及補正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62條、第361條、第367條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96年8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竟遲至同年9月5日,始向臺灣高雄高雄看守所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內所蓋臺灣高雄高雄看守所被告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168頁),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上訴期間甚明。
㈡、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後,如有不服原審判決,本應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之後再依上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抗告人所陳「找不到人教導書寫上訴狀」,自非得予延長法定上訴期間之理由,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