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執行在案,並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已視為減其宣告刑。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96年4月3日於高雄縣大寮鄉慈惠醫院食用毒品替代療法「美沙冬」,抗告人自96年2月15日至今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卻在假釋報到中被檢出尿液有毒品反應,致被判決確定,為此,對於檢測單位之檢驗有萬分存疑,特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抗告,在可行範圍內再行對本人從新檢驗以正效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上開疑義與減刑無關,亦即非受理減刑案件時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聲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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