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立法意旨是指避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乃訂通緝犯自動歸案日期之最後時限為96年12月31日,如於96年12月31日之前遭逮捕,法條並無明文排除適用減刑,故抗告人甲○○仍應有減刑之適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抗告人甲○○之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原審於96年1月26日依法發布通緝,經警逮捕緝獲到案,於96年9月2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為憑,抗告人甲○○於通緝後既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所犯二罪,即不得予以減刑,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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