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該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而危及一般用路者,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撤銷該吊扣駕照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96年6月29日某時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行經高雄與臨海路口,為警臨檢盤查,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於96年7月16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罰鍰18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然其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照,已與法律意旨有違。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照,本即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再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照,對異議人顯然較一般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之酒後駕車違規者更為苛刻。而同為酒後駕車,為何僅因有無重型機車駕照即為此差別待遇,顯無正當之理由,原處分中關於吊扣大貨車駕照之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此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照之處分,顯有違誤,因而予以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