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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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6
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等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仔 」之不知情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小港區230巷附近下車後,即攜帶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在明聖街264號
4樓破壞 陳藝芳 住宅大門門鎖後,欲重施故技行竊之際,為同棟3樓住戶 陳昱維 發現其行跡可疑,遂報警後與其父 陳福能 先將丙○○制伏,待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在丙○○身上扣得附表所示贓物及作案用之T字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陳藝芳及證人陳昱維、 謝仲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數楨及扣案之T型板手1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T型板手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破壞門鎖之用,有扣案之板手及卷附之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凶器無訛。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上字第454號、62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毀越門扇、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2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考量上開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T型板手
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於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財物│││├─┼────┼────┼────────┼───┼──┼─────┼────┤│1│95年10月│高雄市小│被告攜帶T型板手│丁○○│10元│刑法第321│處有期徒│││24日下午│港區明聖│破壞左列地點兩道││硬幣│條第1項第│刑8月│││2時許│街230巷│門鎖後,進入屋內││6枚│2、3款之│││││36號1樓│,趁無人在場之際││、5│毀壞門扇、││││││,徒手竊取右列財││元硬│攜帶凶器竊││││││物得手後,隨即離││幣1│盜既遂罪││││││去││枚、│││││││││1元│││││││││硬幣│││││││││5枚││││││││││││├─┼────┼────┼────────┼───┼──┼─────┼────┤│2│同上年月│高雄市小│被告攜帶上開T型│乙○○│左列│刑法第321│處有期徒│││日下午2│港區明聖│板手破壞左列地點││財物│條第1項第│刑8月│││時15分許│街262巷│門鎖後,進入屋內│││2、3款之│││││1弄22號│,趁無人在場之際│││毀壞門扇、││││││,徒手竊取乙○○│││攜帶凶器竊││││││所有之金戒指兩枚│││盜既遂罪││││││(重1.69錢)、│││││││││金耳環一對(重│││││││││5.5分)、金項鍊│││││││││一條(重1.45錢)│││││││││、白金項鍊一條及│││││││││SONY牌數位相機│││││││││一臺(合計價值約│││││││││3萬287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3│同上年月│高雄市小│被告攜帶上開T型│陳藝芳│無│刑法第321│處有期徒│││日下午3│港區明聖│板手破壞陳藝芳住│││條第2項、│刑7月│││時許│街264號│宅大門門鎖後,欲│││第1項第2│││││4樓│重施故技行竊之際│││、3款之毀││││││,為同棟3樓住戶│││壞門扇、攜││││││陳昱維發現其行跡│││帶凶器竊盜││││││可疑,遂報警後與│││未遂罪││││││其父陳福能先將劉│││││││││邦志制伏│││││├─┴────┴────┴────────┴───┴──┴─────┴────┤│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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