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石化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當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貿然前行,適有無照駕駛之 何信億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北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工業三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信億亦疏未注左轉車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何信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額骨骨折、顱內出血、下顎骨骨折、胸壁挫傷併血胸、氣縱隔、脾臟撕裂傷、左下巴傷口感染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張簡現秋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車鑑字第950608號函暨檢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5010103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何信億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告訴人人係無駕駛執,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迄今尚未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斟酌再三,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之罪哩度刑較低,且於自首部分必減輕其刑,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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