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適逢颱風淹水,致抗告人未能於20日內就原審法院96年度促字第17887號支付命令及時提出異議,惟現已提出抗告,尚未確定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除依原審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就抗告人財產在新台幣67萬05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外,並就同一債權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且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17887號核發支付命令定讞,有原審法院民國96年10月5日民事科調卷條在原審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自認者。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況該支付命令亦已因抗告人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而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稱,因家中颱風淹水而不及對支付命令異議一節縱屬真正,亦屬抗告人對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及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之問題,仍無碍於該支付命令之效力現仍存在之事實,法院仍不能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
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