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九萬元;而新法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