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滿」,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九時六分許,酒後駕車肇事後,警員據報至在車禍現場時,丙○○並未在場,嗣二至三小時後始返回上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六三mg/l」;證據部分,補充車禍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簡建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車禍被害人甲○○、乙○○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警員據報至在車禍現場時,其並未在場,嗣二至三小時後始返回上開現場並接受酒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所定數額已提高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