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巿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北巿警交裁計字第9702200005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5年5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遂於97年1月24日以異議人於執業期中有上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掣單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即以97年2月20日北巿警交裁計字第9702200005號處分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伊因殘障(附殘障手冊乙份)找工作不容易,唯一賴以維生的就是開計程車,若廢止其執業登記恐有影響其生計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5年5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已據本院調閱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異議人對其於執業期中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亦無異詞,足堪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執此,本件異議人既於執業期中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以97年2月20日北巿警交裁計字第9702200005號處分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前揭所辯,縱屬真實,仍無從卸免其責,而無可取。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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