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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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駕駛 馬匡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T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方向)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違規,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為了閃避1隻穿越馬路之小貓,在情急之下,偏離正常車道,而跨越雙白線,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舉發單位乃為增加交通違規罰鍰收入,特意擷取1張無法看到小貓之取締照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方向)時,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其內並無異議人所稱之小貓蹤影,且舉發單位經檢查錄影像資料,亦無異議人所述之小貓蹤跡,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21731號函存卷可佐,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參以異議人本件違規之時間係於96年12月25日上午,而本案並非當場攔停舉發案件,是異議人必係於97年1月10日後,始接獲前述97年1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異議人接獲該舉發通知單之時,距其違規之日至少已相距約2星期之久,異議人於案發日既未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特別情事,異議人竟能於事發2星期後,清楚回憶其於案發時地,曾為躲避路上之小貓而跨越雙白線行駛,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益徵異議人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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