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駕駛車輛上路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