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101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1年度訴字第3442號、92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28日假釋,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2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7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710號、9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98年度審簡字第3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7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日為102年2月22日,甫於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添加海洛因及食鹽水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因李金寶係受保護管束人,依法通知其到該署採集尿液後,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李金寶夥同 陳保華 (陳保華所犯本件共同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4日11時許,由陳保華騎乘李金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李金寶,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前,推由李金寶把風,陳保華則徒手竊取 簡金城 所有置於該住家門口前之鋁門窗模具10個,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高雄市○○區○○○路16之2號之大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餘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金寶分得300元,其餘所得則歸陳保華所有,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寶上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事實欄二之共同竊盜犯行,均業據被告李金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金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之尿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送驗結果,分別係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1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卷第2頁、第3頁);事實欄二之共同竊盜犯行部分,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共3張、(李金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UWV-163輕機車車籍資料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
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2頁、第70頁、第75頁、院二卷第),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李金寶就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保華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共同竊盜犯行,於上揭相同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簡金城所有之10個鋁門窗模具,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共同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之處罰,猶未知禁絕毒品之施用,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為謀生,竟率爾夥同共犯陳保華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又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或達成和解,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共同竊盜罪,雖宣告之刑未逾6月,惟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因已逾6月,是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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