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黃志華 被告 林榮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7日22時遭被告毆打成傷,致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眼鏡遭損壞重新配換支出3,
500元、褲子遭損壞損失1,000元、手機遭損壞損失3,900元,及因遭侵害致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因債務糾紛致互毆,原告因此受傷就醫,願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元;另原告所受毀損之眼鏡、褲子、手機等物損害,因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被告就此願意賠償4,200元。另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胞姊債務未還在先,原告自身亦有不對,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8月17日22時許,請訴外人 劉啟福 連絡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94之18號「光之寶眼鏡行」內商討原告積欠被告胞姊貨款之事,原告抵達「光之寶眼鏡行」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訴外人 黃清賓施傑尹 、劉啟福見狀即將二人勸離,互毆過程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上唇瘀傷及擦傷、下唇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二)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簡易判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0年
8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有就醫之必要,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致眼鏡、褲子、手機毀損。
(五)原告為五專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原在眼鏡行上班,月薪約40,000元,已婚,有二名小孩,經濟狀況不佳。
(六)被告為五專肄業,現從事鏡片銷售業務員,子女三名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致眼鏡、褲子、手機受損,其損害金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毆打原告致其受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並支出醫藥費用2,000元一節,業已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簡上附民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上開毆打致眼鏡、褲子、手機毀損之損害額為8,4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而致眼鏡、褲子、手機毀損等情既不爭執,仍可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物品毀損之損害,惟原告自承就該等物品之價值已無法舉證(本院卷第18頁),參酌原告陳稱上開物品購入使用已2、3年(本院卷第18頁),應予折舊;且眼鏡、褲子等物品並非知名商標品牌、手機亦屬舊款式,有原告所提物品毀損照片為憑(附民卷第6頁),難認有較高之價值暨被告亦同意上開物品毀損之賠償以4,
200元計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以4,200元計之,尚屬適當合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毆打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
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經濟、收入、工作、財產等狀況,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自97年至99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6至31頁),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緣由、被告手段之嚴重性、原告所示傷害程度均非至重,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0元及眼鏡、手機、褲子之損害合計4,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經核屬必要且適當,均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00元(計算式:2,000+4,200+10,000=16,200)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佩瑛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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