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海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海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海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證人 戴志翰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民國95、98、99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84號被告溫海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81巷1號居高雄市○○區○○路502巷2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海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路、成功路口某燒烤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1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上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施鈺容 之戴志翰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4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海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戴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48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之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48mg/l,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肇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視司法之教訓,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故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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