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倫選任辯護人吳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4、1944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鼎倫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鼎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2項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而被告之上開犯行,並經相關證人指證在卷,且有電話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扣案物等事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其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是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外,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在無其他強制處分措施存在之情況下,尚難達保全被告之目的,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押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起訴書犯罪事實諸端行為,均坦承犯行在卷(見本院卷第46、76頁均背面),然本院即將進行審判程序,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茲為隨即到來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責付取代羈押,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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