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4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間常有密切之關聯,並且可能因此助益他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遭偵查犯罪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人,嗣「阿富」旋將該郵局帳戶交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99年8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不實之OSIMuKimono美體纖機OS-3860之拍賣廣告,適 謝靜旻 於99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遂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標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7分12秒,在臺北市○○○路○○○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處,以ATM轉帳方式,轉帳6,500元至林怡德上開郵局帳戶內;㈡99年8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相同詐騙手法張貼不
實之拍賣Cartier卡地亞love18K白金半鑽6鑽手鐲16號之廣告,適 陳加宜 於98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住處內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55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匯款方式,匯款45,000元至 陳怡德 上開郵局帳戶內;㈢99年8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相同詐騙手法張貼不
實之拍賣OSIMuPapaHuglv肩頸按摩器之廣告,適 黃雅婷 於99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路77之10號住處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9,800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林怡德前開郵局帳戶內;嗣謝靜旻等3人因事後遲遲未收到所下標購買之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婷、陳加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怡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婷、陳加宜、謝靜旻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5頁、第42至44頁),此外,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雅婷提出之存摺影本、雅虎奇摩網頁得標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加宜提出之匯款單據、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得標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靜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公文回覆(見警卷第3至10頁、第16至22頁、第27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5至6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以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黃雅婷、陳加宜、謝靜旻等3人, 致渠 等3人陷於錯誤而詐得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先後遂行
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詐得財物金額為61,3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收入約日薪1,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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