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關於李金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100年12月14日某時許」均更正為「100年12月6日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等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被告李金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核以理由欄內所載被告辯詞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係「10
0年12月6日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誤寫,且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