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珊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珊雯於民國100年3月9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安橋西端旁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及同向後方有無來車,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行車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自道路外側向左迴轉,不慎撞及同向左方、由告訴人曾 逢茂 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曾逢茂 告訴被告徐珊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8月23日和解筆錄、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卷第11、17、18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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