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臺中縣豐原市往東勢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由南往北行經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東端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擬變換至左側車道,乃專注觀看左側後視鏡,而疏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由 朱怡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不慎碰撞朱怡卿所騎乘機車左後方,朱怡卿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先後在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全家醫院接受包括氣切插管雙側胸管引流術、腦室內腹膜腔引流管、腦室外引流管放置術等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而屬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旋為當時停車在肇事處前方執行路檢之東勢分局交通隊員警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朱怡卿之妹甲○○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害人朱怡卿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呈植物人狀態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在肇事處前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發覺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所長 李憲洲 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警員 宋明光 係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出所,本件案發當時伊等在東勢大橋上執行路檢勤務正在收勤、收交通圓錐桶時,聽到後面有撞擊聲,當時一部機車及一名婦女倒地衝過來,宋明光回頭看到趕快跳到安全島上,伊看到有一輛廂型車,從旁邊以很快的速度飛射過來,感覺好像要撞到伊,伊就追了十公尺將該車攔下,該車的右前輪有爆胎,應是先爆胎,才滑行十公尺等語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欲變換車道而注視後視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朱怡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六五五○一六一二號函及所附臺中縣區九六○二○六案分析意見各一份附卷可佐;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二一八六次會議研議結論,亦維持原鑑定分析意見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六六二○二五五八號函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而被害人朱怡卿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撞擊點來判斷被害人有變換車道,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完全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若係由慢車道向左變換入外側快車道,因而被駛至該處之被告所駕小客貨車車前方右側撞上,則被害人之重機車左側及左前側等處應會有撞擊、損壞之痕跡,惟被害人之重機車收損之部位,係在後車尾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足見被告之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重機車時,被害人之重機車,應係在被告所駕小客貨車右側正前方位置,是被害人對於自後駛來之被告所駕小客貨車,自無防範之可能,其應無肇事因素甚明,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乏依據。又本院就被害人朱怡卿所受傷害,經函詢被害人朱怡卿目前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函覆:「病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出車禍於童醫院治療,因呼吸衰竭缺氧,神智昏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轉到本院急診,當時神智已不清楚,昏迷指數為四分,呈植物人狀態,目前於中醫部門診治療,神智仍未清醒,依醫學常理判斷,恢復正常機會十分渺茫,昏迷原因為腦缺氧病變」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院管檔字第○九六○四○一六二六號函附卷可證,堪認被害人朱怡卿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完全責任,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害人朱怡卿因本件車禍致呈植物人狀態之嚴重傷害,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不僅造成被害人朱怡卿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朱怡卿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 暨念 被告迄今除賠償被害人朱怡卿八萬元外,僅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朱怡卿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又因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代行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