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 肆張 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
事實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66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6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8年1月17日起,提供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兼其子經營之派報社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猜號核對由香港地區發行之六合彩號碼,其賭法為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50元不等之代價,簽注號碼(俗稱「港2星」、「港3星」、「港4星」、「特別號」)之方式賭博財物,如賭客簽中,由乙○○按簽注金額賠付約定倍數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均歸乙○○贏得。乙○○即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甲○○前往上址向乙○○簽注「港2星」、「港3星」、「特別號」,即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置於派報社書桌上即簽注處之紅色簽注單3張、白色簽注單1張(另扣得傳真機1臺,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乙○○、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罪事實,辯稱:未經營
六合彩賭博,甲○○之證述不實,扣案之單據並非我的筆跡云云。被告甲○○則坦白承認犯罪。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以被告、證人身分供述、證述詳盡(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5至6、24至26頁),並有紅色簽注單3張、白色簽注單1張扣案(警卷第11至12頁),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可稽(偵查卷第7至11頁)。依被告甲○○之陳述,前開簽注單4張係98年1月20日警方搜索時在被告乙○○桌上扣得,編號①②③即紅色簽注單3張(警卷第11頁正面)係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②③充作98年1月20日簽注之收據,兼供兌獎憑據,編號④即白色簽注單1張(警卷第12頁正面)係被告甲○○所有,且被告甲○○曾於98年1月17日星期六即開獎日拿錢給被告乙○○以資簽賭;參以被告乙○○亦不諱言編號②③係其所書寫,查獲現場現供派報所用,凡欲訂閱報紙者均可前來(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堪認查獲現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確有在該址賭博財物之行為,且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予賭客並聚集賭客前來賭博。綜上論述,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已證述被告乙○○之賭博犯行,被告乙○○亦自
承有書寫扣案單據之舉,則被告乙○○聲請調查證人 黃河生 ,用以證明被告甲○○未向其簽賭,及聲請調查證人即配偶 楊來 好,用以證明查獲當時 楊來好 不在場,警方原係為偵查楊來好有無犯罪而來,又聲請調查扣案單據是否被告乙○○之筆跡(本院卷第14頁正面),皆無必要。另依被告甲○○所述,伊並非以傳真方式下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扣案之傳真機係供下注之用,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認定該傳真機用於賭博,則被告乙○○聲請調查傳真機有無用於簽賭六合彩(本院卷第14頁正面),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甲○○於98年1月17日、20日所為,賭博之對象及賭博方式相同,亦僅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66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6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素行欠佳,被告甲○○素行良好,所犯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被告乙○○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態度良好,顯已悔過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簽注單4張均係在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書桌即簽注處查獲,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臺,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