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弘
林寬敏王清貴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5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廷弘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寬敏、王清貴、許明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0行至第21行刪除「林廷弘則在現場駕駛堆高機,堆置上開廢棄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一般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而所謂處理則為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被告等所清除之太空包內含之土粉、集塵灰、廢鋁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清除含有土粉、集塵灰、廢鋁渣等之太空包,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故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92、193、221、230、233地號之土地,為被告王清貴所有,且案發時尚未租借予被告林廷弘,則被告王清貴就上開犯行,雖同時含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但該等行為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階段行為,該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等
4人就上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準此,本件被告4人上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於99年2月1日及2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甚鉅,所為實屬非是,被告林廷弘為志易企業行之負責人,因本件獲有不法之利益,惟念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被告等4人犯罪動機、平日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等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可認均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林廷弘為志易企業行之負責人,因本件獲有不法之利益,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查扣之上開車號000-00號及KZ-397號曳引車,雖供本件犯罪所用,然均非被告等4人所有,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曳引車及其餘扣案之車號00-00平版拖車及堆高機縱屬被告等4人所有,然考量其均價值不菲,再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等,若將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對被告等4人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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