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柒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柒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上址居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點○五四公克,驗餘淨重○點○四九二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點○七四七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一一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童洪芳美
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