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陳德崑 被告 張弘成
廖宗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君 受訴訟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告知人
張弘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三二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A部分面積六一六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之B部分面積六一六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弘成、廖宗玉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弘成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廖宗玉負擔六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弘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325.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張弘成6分1、被告廖宗玉6分之2。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第三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被告張弘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經前手 陳德豐 為第三人張弘君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又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土地二側均有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周圍(三面)種有茶樹,並有二座電塔在西側土地上,且系爭土地曾於民國88年時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訂有期限20年之造林契約,12年來均係由原告管理維護土地上種植之樟樹,惟被告等於取得土地持分後,拒絕持續造林,被告並曾於系爭分割方案B部分土地偷挖樟樹破壞原地貌且遲未回復。茲因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及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以維持使用現狀前提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聲明:㈡兩造共有系爭561地號、地目旱、面積12325.3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616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同圖所示B部分面積616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弘成、廖宗玉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弘成負擔6分之1,被告廖宗玉負擔6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弘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庭時到庭,然曾陳述同意被告廖宗玉主張之分割方案略以: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561地號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若採原物分割請求將同圖甲案所示A部分分由被告二人取得。
(二)被告廖宗玉則以:請求將同圖甲案所示A部分分由被告二人取得,因該部分地形比較方正,將來使用起來比較方便,B部分明顯地形不漂亮,且土地在後面,將來價格一定比較差,且不好使用。之前一個朋友家裡蓋農舍,有請園藝業者去系爭土地挖樟樹,我有同意我的朋友去挖,挖樹的部分是在B沒有錯,當時我已經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張弘成應有部分1/6、被告廖宗玉應有部分2/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種有樟樹,土地兩側均有產業道路可通行,周圍三面鄰地種有茶樹,並有二座電塔在同段564地號土地西側鄰地上,且被告之應有部分係於91年買賣移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2筆,而被告願意維持共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100年7月1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即附圖)。
(四)經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其等之利益等情況,本院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較為適宜。蓋乙案B部分土地下方較甲案B部分土地下方較為狹長,不利於土地利用,故擇甲案對於分得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較為公允。而甲案附圖B部分之地形雖呈「L」型而較不完整,惟如被告2人分得該部分,將來分管後地型不完整之缺點或可稍微減緩;另甲案A部分之地形雖不似B部分地形較為狹長,惟其西側臨路面寬不大,北側及南側部分地形亦不完整;參以系爭土地兩側均有產業道路可以通達,不論甲案A部分或B部分土地均面臨道路無礙通行,B部分土雖較為狹長,惟其絕大部分土地面臨道路,利用上堪稱便利,以此方式分割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並可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本院考量兩造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616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616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弘成、廖宗玉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1/3、2/3之比例維持共有。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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