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健中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N八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駛至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駕車貿然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以致撞及由 高群棟 所騎乘,適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一六七號機車,造成高群棟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游健中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或對高群棟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群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健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群棟於警詢證 陳綦詳 ,亦有告訴人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健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違規闖紅燈以致肇事且造成告訴人高群棟受有傷害後,竟不思停留現場處理或救護告訴人或報警求援,反逕自駕車逃逸而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離婚育有二子,月收入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堪認素行尚佳,是依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足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總據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高群棟告訴被告游健中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書立一百零六年民調字第四二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五日核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核字第六四一號卷宗核閱屬實。秉此,稽之卷附調解書所載:「兩造雙方(即告訴人與被告)捨棄本次所有其他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語,當認該調解書所載內容確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無誤,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視為告訴人高群棟於調解成立即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無誤。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游健中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據告訴人高群棟撤回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即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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