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祈(原姓名林明滴)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仲祈(原姓名林明滴)因未實際居住於登記之戶籍宜蘭縣○○鎮○○○巷00號住所,行方不明,經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其明知自己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兵役主管機關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知兵役主管機關自其退伍後8年內隨時可能通知其參加教育召集訓練,其既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若又無故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勢將造成兵役主管機關所發之教育召集通知無法送達其本人,竟仍置之不理,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正當理由,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於105年5月2日郵遞寄出、命林仲祈應於105年6月17日前往宜蘭縣○○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參加自106年6月17日至21日共5日教育召集訓練之召集令寄送至其戶籍地宜蘭縣○○鎮○○路○段○○○號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即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該部,由該部協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協助送達,因林仲祈之戶籍地設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前揭教育召集令予其本人收受。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仲祈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長期在南部送貨,不知道有教育召集,退伍前部隊好像有告訴伊要申報地址,但伊不知道要去那裡申報地址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不諱,而被告因遷移原設籍地行方不明,致遭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稽,另被告因行方不明未申報居住處所且遭遷址設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於105年5月2日郵遞寄出、命林仲祈應於105年6月17日前往宜蘭縣○○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參加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有被告之博愛甲字231103號教育召集令影本、宜蘭縣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被告之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宜蘭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歷次地址異動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又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役男之服役單位,對即將退伍之士官兵,於離營前,均會召集並詳予解說該等事項,亦為曾服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被告既役畢,亦具有一般事理認知能力,對此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於自承:退伍時好像有跟我說,住所遷移要申報等情(見偵緝字卷第2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自身有受教育召集之可能性,且知悉住居所遷移應申報,然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又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事實,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見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明。雖被告辯稱不知應至何處申報云云,惟以目前通訊、網路發達,被告若不清楚應至何處申報,可詢問村里長、派出所警員或鄉鎮公所人員,甚或朋友,亦可上網查詢,有多元管道可得知悉申報遷移住居所之處理方式,若被告欲查知申報處理方式應非難事,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其前於103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