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在
吳承諺林進義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諺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義幫助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永在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清晨5時40分前某時許,與友人林進義在宜蘭縣礁溪鄉寶星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此狀況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寶星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進義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即頭城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礁溪路五段、復興街交岔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為閃光狀態),因不勝酒力,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穿越礁溪路之行人 高昭君 ,致高昭君受有左側股骨上端骨折、左胸第3、4、5肋骨骨折、左手肱骨遠端骨折、左腳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吳永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高昭君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吳永在肇事後,旋與林進義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 杏和 醫院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高昭君送往杏和醫院,惟僅將傷者高昭君抱到擺放於醫院門口之輪椅上,並未立即推進醫院急救,而係撥打電話連絡吳承諺(吳永在之子),並與林進義在門口等候吳承諺前來,嗣警方接獲路人報案後,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趕抵杏和醫院處理(杏和醫院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經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杏和醫院對吳永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吳承諺得悉其父吳永在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旋於同日清晨5時57分許(杏和醫院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友人 林孟德 騎乘機車趕抵杏和醫院,詎吳承諺為使吳永在脫免刑事責任而意圖使之隱避,於當日上午6時1分至6時30分許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向警供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其本人駕駛並肇事而頂替,其後於當日上午7時37分許、105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員警製作筆錄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而頂替吳永在;而吳永在於當日上午6時1分至6時30分許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先指稱係林孟德駕車肇事,後經吳承諺出面頂替後,旋改稱係吳承諺駕車肇事,並謊稱自己是得知吳承諺發生車禍後,才騎乘機車前來,其後於當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警局接受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又改稱其與林進義在寶星KTV飲用酒類後,請吳承諺前來駕車載其等返家,途車發生車禍云云,藉以脫免刑事責任。另林進義則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於當日上午6時1分至6時30分許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謊稱肇事車輛是吳承諺所駕駛,吳承諺肇事後打電話叫吳永在前來杏和醫院,伊和吳永在才搭乘另一朋友的車子前來云云,其後於當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警局接受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又改稱其與吳永在在寶星KTV飲用酒類後,吳永在請吳承諺前來駕車載伊等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伊和吳承諺下車,馬上把傷者送往醫院云云,藉以幫助吳承諺出面頂替脫免吳永在之刑事責任。嗣警方發現吳永在、吳承諺、林進義、林孟德等人所述相悖,且與肇事現場、杏和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昭君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吳永在、吳承諺、林進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在、吳承諺、林進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8頁),且經告訴人高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3569號卷,下稱偵卷第4-10頁、第131-133頁、第114-115頁),核與證人林孟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28頁)、暨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蕭維萱王志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116頁),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獲報後抵達現場處理之錄音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宜蘭縣○○鄉○○路○段與復興街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杏和醫院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吳承諺事故現場指認照片、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75頁、第80-96頁、第194-220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林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吳承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
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承諺與被頂替人吳永在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有吳承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吳承諺為使被告吳永在得以免除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涉刑事責任,而為頂替之犯行,爰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林進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非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永在於酒後貿然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情節嚴重,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重;被告吳承諺企圖使實際犯罪之被告吳永在逍遙法外,頂替犯罪,被告林進義則以幫助頂替之犯意,幫助被告吳承諺成立頂替犯罪,妨害司法公正及犯罪之偵查,有礙真實之發現,亦甚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吳永在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永在之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吳永在有積極承擔肇事責任之態度;暨被告吳永在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須扶養高齡母親,被告吳承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被告林進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須扶養母親、2名子女,目前被告3人均無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在因前開肇事行為,致告訴人高昭君受有左側股骨上端骨折、左胸第3、4、5肋骨骨折、左手肱骨遠端骨折、左腳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永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永在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昭君與被告吳永在達成和解,告訴人高昭君並於10
6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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