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正信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號前,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 劉玉梅 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遂於詹正信行經該處之際,已閃煞不及而撞及行進中之行人 張劉玉梅 ,造成張劉玉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詹正信肇事後,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劉玉梅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正信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劉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證人張劉玉梅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證人張劉玉梅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證人張劉玉梅之行為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張劉玉梅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證照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張劉玉梅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又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張劉玉梅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並審酌告訴人張劉玉梅受傷情形、被告迄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張劉玉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打零工、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