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秋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秋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嗣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秋如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6年4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4樓402室住處內施用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
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
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175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3545ng/ml,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
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洵堪採信。
(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本案係將106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測數值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數倍至數十倍之多,堪認被告所供稱施用毒品時間為其採尿前8日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