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瑀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9、130號、106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瑀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瑀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就有期徒刑三月、三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五月部分,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兩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何瑀潔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陳 婉齡 、附表編號二被害人 高琮 慶、附表編號三被害人黃 秋燕 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 陳婉齡高琮慶黃秋 燕訴由 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何瑀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050025817號卷第1至6頁、警羅偵字第1050031665號卷第1至2頁、警羅偵字第1060013713號卷第1至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第16至17頁),其中(一)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 劉宜達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五金百貨店員陳婉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婆婆 許寶慧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5817號卷第7至14、17頁、105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第2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機車照片1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25817號卷第19至31頁);(二)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高琮慶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夫劉宜達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31665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31665號卷5至6頁);(三)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秋燕 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夫劉宜達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13713號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有現場照片2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13713號卷第9至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陳婉齡、高琮慶、黃秋燕之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現除附表編號二、三被害人高琮慶、黃秋燕自行尋獲或當場取回遭竊之物外,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婉齡之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靠朋友及丈夫劉宜達接濟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高琮慶自行尋獲取回,業據告訴人高琮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已當場返還告訴人黃秋燕,有告訴人黃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是各該犯罪所得既已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因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所竊盜之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陳婉齡│何瑀潔於105年9月26日晚上某時許│現金2800│刑法第三│何瑀潔犯竊盜│未扣案之犯│││(提出│,搭乘不知情之夫劉宜達所騎乘之│0元│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新臺│││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一項│有期徒刑參月│幣貳萬捌仟││││,至宜蘭縣○○鄉○○路○段000│││,如易科罰金│元沒收之。││││號○○○○○五金百貨,趁店員陳│││,以新臺幣壹│││││婉齡請託劉宜達協助搬運貨物進入│││仟元折算壹日│││││倉庫離開收銀台之際,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徒手竊取陳婉齡所管││││││││領置於店內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28││││││││000元,得手後搭載劉宜達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婉齡發現遭竊後報警,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高琮慶│何瑀潔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折疊式腳│刑法第三│何瑀潔犯竊盜││││(提出│,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踏車1部│百二十條│罪,累犯,處││││告訴)│巷00號0樓000號房高琮慶住處外,│(已由告│第一項│有期徒刑參月│││││徒手竊取高琮慶所有之折疊式腳踏│訴人高琮││,如易科罰金│││││車1部,得手後將該部腳踏車牽回│慶領回)││,以新臺幣壹│││││其位於同棟00樓00-00號房住處藏│││仟元折算壹日│││││放。│││。│││││││││││││嗣高琮慶發現遭竊後報警,並於何││││││││瑀潔前揭住處自行尋獲遭竊之腳踏││││││││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黃秋燕│何瑀潔於106年5月21日下午4時20│現金7600│刑法第三│何瑀潔犯竊盜││││(提出│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元(已當│百二十條│罪,累犯,處││││告訴)│○○美髮沙龍內,趁顧客黃秋燕前│場返還告│第一項│有期徒刑參月│││││去洗髮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黃│訴人黃秋││,如易科罰金│││││秋燕所有放置在座位上黑色手提袋│燕)││,以新臺幣壹│││││內皮夾裡之現金7600元。嗣黃秋燕│││仟元折算壹日│││││至櫃臺結帳時發現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何瑀││││││││潔所竊取,即要求何瑀潔歸還所竊││││││││之金錢,何瑀潔初始否認行竊,黃││││││││秋燕遂報警處理,何瑀潔見狀即主││││││││動歸還所竊金錢,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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