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段35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2月9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79024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肆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號。
(二)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前盤查,經被移送人主動將其背包內4支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交予警方因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及以該香菸4支為檢體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香菸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析離
需費過鉅,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
,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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