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於91年6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被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95年3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35,77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503,800元),迭經催告未獲置理。因兩造約定因系爭信用卡契約而起之糾紛由本院管轄,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資料、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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