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農業為生,並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交岔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向右轉,致使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額顳頂部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6月29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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