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厚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厚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厚仲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圓環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對交通號誌之反應遲緩,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才北路口,竟闖越紅燈行駛。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厚仲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所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程厚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72毫克,且於晚間人車眾多時段,騎乘機車行經車流量頻繁之三民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竟違規闖越紅燈之明顯注意力下降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厚仲行為後,其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移列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又在人交通流量頻繁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幸未央及他人,再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之規定,及被告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
50日,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復於100年6月23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酒後駕車犯罪之前 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此次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罔顧公眾之安危而貿然騎乘機車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