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承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233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承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古承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豐原簡易庭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受刑人古承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日│100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43號│毒偵字第2169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215號│491號││├────┼────────┼────────┤││判決│100年5月11日│100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豐簡字第││確定││215號│491號││判決├────┼────────┼────────┤││判決│100年6月6日│100年10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48號│執字第12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