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宏、 楊芥宇吳克 彤(楊芥宇、 吳克彤 均已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芥宇、吳克彤2人負責把風,陳建宏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害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打開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再以T型扳手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車;(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芥宇、吳克彤2人負責把風,陳建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害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以相同手法,竊取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克彤把風,楊芥宇及陳建宏持附表二編號1之T型扳手(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宏及楊芥宇分別持Y型扳手及十字起字),竊取郭○○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再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經員警獲報於100年9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成國小圍牆旁,查獲楊芥宇正在駕駛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當場扣得車內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復自楊芥宇位於○○區○○○路○○號7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
二、案經劉○○、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劉○○、郭○○指訴在卷(參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及蒐證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陳建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著手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之T字扳手共2支(即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作案工具T字扳手、警卷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而上開T字扳手既足以供被告分別持用撬開車門,以及拆卸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堪認應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無訛,以之擊打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上開T字扳手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宏、共犯楊芥宇與吳克彤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芥宇與吳克彤一同或由吳克彤單獨把風,並推由陳建宏或陳建宏與楊芥宇下手實施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渠等3人就該次之竊盜犯行,均在場參與並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均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是核被告陳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建宏與楊芥宇、吳克彤間,就上開3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建宏就前揭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建宏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數次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而被告陳建宏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前科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T字扳手1支,為警方 於渠 等所竊懸掛號碼00-0000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所搜索扣得,係被告陳建宏與共同正犯楊芥宇、吳克彤共同竊取該車牌及該車輛所使用之工具(即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此為楊芥宇所陳述在卷(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53號卷第32頁反面及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T字扳手1支,亦為被告陳建宏與楊芥宇、吳克彤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此業經楊芥宇供陳在卷(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953號卷第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自小客車車牌、T字扳手2支、固定鉗、老虎箝、斜口鉗、梅花扳手、Y字型扳手、1字型扳手及十字型扳手等各1支、鐵絲1圈等物,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陳建宏│100年9月│高雄市○│劉○○│由楊芥宇、吳克│陳建宏犯結夥││1│楊芥宇│23日凌晨│○區○○││彤負責把風,陳│攜帶兇器竊盜│││吳克彤│2時0分許│路0巷00││建宏持T型扳手│罪,處有期徒│││││號前││打開劉○○所有│刑柒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如附表二編號│││││││C號自小客車之│2之物沒收。│││││││車門後,再以T││││││││型扳手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車。││├───┼───┼────┼────┼───┼───────┼──────┤││陳建宏│100年9月│屏東縣屏│劉○○│由楊芥宇、吳克│陳建宏犯結夥││2│楊芥宇│23日凌晨│東市○○││彤負責把風,陳│攜帶兇器竊盜│││吳克彤│5時30分│路000號││建宏持T型扳手│罪,處有期徒││││許│對面空地││打開劉○○所有│刑柒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如附表二編號│││││││S號自小客車之│1之物沒收。│││││││車門後,再以T││││││││型扳手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車。││├───┼───┼────┼────┼───┼───────┼──────┤││陳建宏│100年9月│高雄市○│郭○○│由吳克彤把風,│陳建宏犯結夥││3│楊芥宇│27日凌晨│○區○○││楊芥宇及陳建宏│攜帶兇器竊盜│││吳克彤│4時0分許│街00號前││持T型扳手,竊│罪,處有期徒│││││││取郭○○所有│刑陸月。扣案│││││││00-0000號自小│如附表二編號│││││││客車車牌0面,│1之物沒收。│││││││再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附表二:
┌───┬─────┬────────┐│編號│用於本件犯│搜索及扣押之時間│││行之扣押物││├───┼─────┼────────┤│1│(作案工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T字扳手1支│苓雅分局100年9││││月28日20時40分起││││至21時00分止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參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T字扳手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9月││││28日21時20分起至││││21時45分止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參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