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聲請人林 昱宏 相對人 黃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美惠(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林昱宏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錦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昱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美惠(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100年3月7日起因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林錦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眼清注視但無回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左側腦部動過手術,腦部功能受影響,語言功能喪失,無法與外界溝通,腦中風迄今近一年。相對人喪失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已喪失;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及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之能力。關於相對人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須視後續之治療及復健狀況而定。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配偶林錦洋、婆婆 林詹素蓮 、弟 黃耀德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林錦洋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婆婆林詹素蓮、弟黃耀德均推定林錦洋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錦洋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林錦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