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榮被告王記盛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記 盛犯 收受贓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榮、王記盛均明知洪○○(業經判決強盜罪確定在案)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項鍊 等(為 金文珍 銀樓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9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店內,遭洪○○強盜得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各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張凱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銷贓地點附近,自洪○○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後,即持之售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銷贓地點,並於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填載姓名為「張○○」、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及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等不實資料,變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而王記盛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及銷贓地點附近,自洪○○處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後,即售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銷贓地點,並出具身分證件登記,變換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金文珍銀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彣。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彣。檢察官、被告張凱榮及王記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凱榮、王記盛固坦承曾各自洪○○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張凱榮辯稱:伊因怕個人資料外流,而未於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填寫真實個人資料,且洪○○係因積欠伊10萬元, 方託伊 為其賣金項鍊,賣得款項8萬餘元,洪○○即將其中5萬元償還伊,況洪○○前曾在其阿姨所經營之大大珠寶店內工作,故伊未懷疑該金項鍊之來源可能係贓物;王記盛則辯稱:洪○○向伊稱未帶身分證件,故託伊代為變賣,而伊知悉洪○○前於其阿姨所經營之珠寶店內工作,所以伊並未懷疑洪○○為何有這些金飾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凱榮、王記盛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銷贓地點附近,自洪○○處收受其由金彣珍銀樓強盜而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等,即持往如附表所示之銷贓地點,由張凱榮於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填載姓名為「張○○」、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及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等不實資料,王記盛出具身分證件登記,而變換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買人徐○○、黃○○、吳○○、邱○○、龔○○、韋○○等人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金飾買入登記簿、原料買進登記簿影本共6份可稽(參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影卷第78頁至79頁、第81頁、第83頁、偵二卷第76頁、84頁、95頁、第9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該局回覆並無「大大珠寶」之商業登記資料,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經該局回覆並無「大大珠寶」之營業登記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1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行函彣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50頁、第53頁),故是否確有「大大珠寶」之存在,實非無疑,而洪○○雖證稱其前於大大珠寶工作(參本院卷二第73頁),惟洪○○與被告二人均為朋友關係,亦經其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1頁),其是否基於彼此情誼而為偏袒之詞,亦屬可疑,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張凱榮前揭所辯:因洪○○積欠伊借款10萬元,方託伊代為變賣金錢,並將其中所賣得之款項5萬元償還借款云云,然與證人洪○○之證述內容:其有欠張凱榮10萬元,都沒有還錢給他,賣金飾的錢他也沒有拿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2頁、第73頁反面及第74頁反面)相互矛盾,實難認被告張凱榮係因信任洪○○欲償還借款而代其變賣金項鍊之辯詞為可採。另王記盛為洪○○變賣金項鍊共計5次,均由洪○○攜同王記盛前往銷贓地點,而由王記盛入內變賣等情,業據王記盛陳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其復辯稱係因洪○○5次均未帶身分證件,故託其變賣云云,惟洪○○既已隨同王記盛前往銷贓地點門口,然5次均稱以未帶身分證件而不親自去賣,衡諸常情,應已足以令一般人疑心此物非屬正常來源所得之物,否則當無各次均僅記得攜帶欲變賣之金飾,而未攜帶變賣所須用之身分證件之理,是其上開辯詞,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王記盛之論據。復依洪○○證稱:伊告訴張凱榮、王記盛說伊以前從事這行業,怕銀樓老闆認得,會不好意思,故託他們去賣,而張凱榮、王記盛均未曾從事金飾、珠寶買賣之工作,伊亦未跟他們說這些金飾要賣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4頁),然若張凱榮、王記盛主觀上認知該金項鍊等係洪○○投資或先前從事珠寶業務而來,則渠等應知悉即便由洪○○親自變賣亦無何大礙,非必由張凱榮、王記盛方能為其變賣之理,況洪○○亦自承:如拿自己投資以前事業的金飾去賣,而被銀樓老闆認出來,也不會有什麼問題(參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足見張凱榮、王記盛為其變賣金項鍊等,主觀上應可知悉該等金項鍊為來路不明之物,方推由渠等代為變賣;且張凱榮及王記盛未曾從事金飾、珠寶買賣業務,而洪○○亦未告知渠等應變賣之金錢為何,倘該等金項鍊為洪○○循正常管道所得之物,衡諸常情,洪○○應會在乎所變賣之價格為何而囑付張凱榮及王記盛,惟洪○○並未告知,益證張凱榮及王記盛主觀上可認知洪○○應僅欲儘快變賣金錢,而並不在乎該等金項鍊所變賣之金額為何,是渠等應可知悉該等金項鍊非屬洪○○以正常管道所取得之物。從而,被告張凱榮及王記盛於自洪琾彣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時,當已能知悉該等金項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凱榮、王記盛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凱榮、王記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而被告張凱榮、王記盛僅係自洪○○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等,依洪○○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銷贓地點變賣,並非代為居間介紹處分贓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與牙保贓物罪有間,公訴人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記盛各次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收受贓物罪,係分別自不同之時間、地點於洪○○處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6之金項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凱榮、王記盛知悉自洪○○處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率爾收受之,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橫行,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張凱榮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王記盛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等前科資料(參本院卷二第84頁、第86頁), 兼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凱榮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王記盛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號│時間│銷贓地點│販售人│贓物品名、數│收買人│收買價格│主文││││││量、重量││(新臺幣)││├──┼────┼───────┼─────┼──────┼───┼─────┼───────┤│1│98年11月│高雄市○○○路│張凱榮(以│金項鍊、1條│徐○○│8萬6,100元│張凱榮犯收受贓│││23日│253號 金太 珠寶│假名「張○│、2.045臺兩│黃○○││物罪,處有期徒││││公司│○」登記)││││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1月│同上│王記盛│金項鍊、1條│徐○○│7萬6,450元│王記盛犯收受贓│││22日│││、1.86臺兩│黃○○││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成│王記盛│金項鍊、1條│吳○○│4萬600元│王記盛犯收受贓│││24日│功一路198號嘉││、0.944臺兩│││物罪,處有期徒││││珍黃金珠寶銀樓│││││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自│王記盛│金項鍊、1條│邱○○│4萬4,550元│王記盛犯收受贓│││29日│強三路123號嘉││、1.036臺兩│││物罪,處有期徒││││珍黃金珠寶銀樓│││││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8年11月│高雄市鳳山區五│王記盛│金項鍊、1條│龔○○│3萬774元│王記盛犯收受贓│││30日│甲二路549號佳││、0.738臺兩│││物罪,處有期徒││││利山銀樓│││││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8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自│王記盛│金項鍊、1條│韋○○│6萬元│王記盛犯收受贓│││24日│強三路127號億││、1.472臺兩│││物罪,處有期徒││││大銀樓│││││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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