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 鐘秀連 法定代理人 鐘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 鐘昭慶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核該備位訴訟之追加,亦係以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因行為是否為贈與為主要判斷之基礎,故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起,將伊所有包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財產委由當時同住之次子即被告管理(下稱系爭委託管理),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將系爭不動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伊承認及概括接受被告基於管理人之意思且係為伊利益所為行為之法律效力,故系爭移轉登記乃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於98年12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登記予伊。如認被告非係基於管理人之意思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惟伊從無贈與或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則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得對伊生效之行為,惟伊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爰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伊因贈與取得,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依土地謄本記載,被告於97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
告取得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土地,並於97年4月
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依土地謄本記載,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
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並於98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依土地謄本記載,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
告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並於98年9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建物謄本記載,被告於97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附表編號7所示之建物,並於97年4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以98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見調卷第49頁至第51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得終止契約請求回復原狀?㈡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為由,而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理?本院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得終止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含上訴人經營之春星有限公司匯款)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7房地申報贈與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8、9、10土地以二等親買賣為由申報贈與稅,並獲該局掣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完(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 司鳳 調字第68號卷第60-66頁、本院卷一第9-3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移轉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自負擔舉證之責。查:兩造同住期間,原告之生活支出係由被告管理包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此即本院卷內之附表二,以下同)等財產所得支付一情,此業據證人即原告子女 鐘勝豐鐘惠美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105頁),且依被告提出之陳報狀亦載以:「被告所受託管理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期間,所收取租金及支出費用其計算式如(被證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及96年11月至98年12月之受委託管理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期間管理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亦表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至98年12月期間,係由被告受託管理,並以其租金收益支付原告之生活支出,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則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利其受託管理,無違常情。況證人即代書 黃義超 到庭證陳:「(問:系爭10筆不動產移轉案件是否是你辦的?) 王公 廟段這幾筆是我辦理的。附表二的編號3、6、7、8、9、10的是我辦的。(問:職業?)代書。(問:記不記得當時辦理的情形?有些贈與、有些買賣?)王公廟段是用買賣的,是為了要減免土地增值稅,當初為了辦理自用住宅優惠,雙方同意用買賣的,其實不是買賣,那房子是被告在居住,原告是父親,原告說要把土地登記給兒子,用自用住宅一定要登記買賣才能辦理,贈與是無法辦理自用住宅的。(問:是否是贈與的意思?)我不確定,雙方只說移轉登記給被告這樣。(問:林子邊段是贈與?)應該是屬於贈與性質。(問:有無報贈與稅?)有,包括王公廟段這幾筆也有申報贈與稅。(問:在辦理這幾筆土地時,有無接洽原告本人?)沒有,都是被告拿文件過來我這裡,被告說他父親行動不便,我有告訴被告說一定要經過你父親(即原告)的同意,被告就拿委任授權書讓原告蓋章及按指模。(提出委任授權書原本兩張,核與影本相符閱後發還,影本附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則依黃義超之證詞觀之,原告並未向黃義超告知其係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被告,由此亦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準此,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屬贈與,參以被告為系爭移轉登記後,續為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將該收益歸於原告享有,堪信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核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既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經審理之後,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及請求予以准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於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土地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登記原因│登記日││號│或│方公尺)││及原因發│期│││房屋建號│││生日期││├─┼──────────┼────┼────┼────┼───┤│1│高雄市○○區○○○段│117│全部│贈與│97年4│││1615-6號│││97年3月│月7日││││││20日││├─┼──────────┼────┼────┼────┼───┤│2│高雄市○○區○○○段│133│全部│贈與│97年4│││1702-2號│││97年3月│月7日││││││20日││├─┼──────────┼────┼────┼────┼───┤│3│高雄市○○區○○○段│32│全部│贈與│98年10│││1702-8號│││98年10月│月20日││││││12日││├─┼──────────┼────┼────┼────┼───┤│4│高雄市○○區○○○段│146│全部│贈與│97年4│││1743-2號│││97年3月│月7日││││││20日││├─┼──────────┼────┼────┼────┼───┤│5│高雄市○○區○○○段│143│全部│贈與│97年4│││1743-3號│││97年3月│月7日││││││20日││├─┼──────────┼────┼────┼────┼───┤│6│高雄市○○區○○○段│115│全部│買賣│98年9│││321-168號│││98年7月│月1日││││││30日││├─┼──────────┼────┼────┼────┼───┤│7│高雄市○○區○○○段│99.86│全部│贈與│97年4│││825建號,門牌號碼為│││97年3月│月7日│││高雄縣○○鄉○○路24│││20日││││6號房屋│││││├─┼──────────┼────┼────┼────┼───┤│8│高雄市○○區○○○段│34│全部│買賣│98年9│││321-178號│││98年7月│月1日││││││30日││├─┼──────────┼────┼────┼────┼───┤│9│高雄市○○區○○○段│1│全部│買賣│98年9│││321-194號│││98年7月│月1日││││││30日││├─┼──────────┼────┼────┼────┼───┤│10│高雄市○○區○○○段│2│全部│買賣│98年9│││321-195號│││98年7月│月1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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