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第一二五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亦因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擅自佔用南投
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復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竊佔南投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提起公訴,然並未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參諸上開說明,自有請檢察官釋明之必要。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如主文。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