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並經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就行政罰應係一罪不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1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查,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已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7之1號,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收訖,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之掛號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查,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在同一鄉鎮市內,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即95年6月27日起20日內(即95年7月17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本件受處分人迄至95年8月16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上開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予以駁回。至本件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應由異議人依其他救濟途徑,請求已繳交之罰鍰新台幣49500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